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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教育宣传月 | “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非投保人主观意愿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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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机动车,车主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案例简介:

20225月,被告李某超速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前方左转弯原告王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认定为10万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万元,剩余损失6万元按责任比例50%承担)。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轮电动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作为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二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李某因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0万元,故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风险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或鉴定机构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该类“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为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如今,二轮电动车的时速在不断增加,相应驾驶员的安全意识也要不断提高。控制好车速,戴好“国标”安全头盔,礼让行人等安全义务要时刻牢记,切莫图一时之快,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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